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手机版亚博
索引号 | 640000023/2023-00089 | 生成日期 | 2023-03-28 |
发文字号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责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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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第4次党组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3〕1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
(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区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
(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
(六)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行政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以局党组发文字号印发的文件;
(二)会议通知、纪要和讲话材料等;
(三)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要点以及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责任追究方面的文件;
(六)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内部考核、表彰奖惩、人事任免、通报等文件;
(七)办理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九)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二)其他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规定、决定、意见、通知、公告、通告、办法、细则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凡疑似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法制部门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主要依据、主要内容等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处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九条 起草处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等方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处室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处室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在提请会议审议前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处室送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涉及职责权限的事项时, 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地方立法作出规定事项;
(二)是否违反机构编制规定;
(三)是否违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职权事项;
(四)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是否符合“三定”方案规定;
(六)违反职权法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制部门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时, 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四)是否扩大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或者延长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法制部门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时, 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三)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违法行为;
(四)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行政处罚的幅度;
(六)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制部门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强制的事项时, 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
(三)是否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适用条件和种类;
(四)是否自行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强制期限;
(五)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收费的事项时, 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所列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等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
(三)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调整收费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 是否符合设立和批准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处室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一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处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集体审议。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签发。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建立登记台账,对文件进行统一登记,使用“宁林规发〔xxxx〕xx号”,专用发文字号按年份单独统一编号,并统一印发。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报、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依法需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2×××年××月××日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处室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个月内对该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提请发布或者修订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处室应当负责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解读材料应于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3个工作日内通过局官方网站、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解读一般包括解读材料、解读渠道、解读形式、解读时间等。
解读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适用对象,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解释、新旧政策差异、解读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起草处室拟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法制部门备案。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法制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实际情况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年度进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法制部门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2.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编号:
文件名称 | ||||||||
起草处室 | 联系人 | 时间 | ||||||
制定依据 | ||||||||
起草处室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 经 办 人 意 见 | 年 月 日 | ||||||
处 室 负 责 人 意 见 | 年 月 日 |
附件2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参考模板)
xxxx拟定了规范性文件《xxxxxxxx(送审稿)/(草案)》。现就文件制定有关事宜说明如下:
一、文件的制定背景说明
简要说明该领域的现实情况,法律、法规、政策原则要求,领导批示情况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概括。
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文件的制定程序说明
说明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过程、有关单位机构内部意见协调过程、社会公众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情况、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其他有关程序的简要说明。
四、主要内容说明
(一)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文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涉及权利义务的,应当精确指出制定依据及具体条文出处。涉及制度创新的,应当进行特别说明,指出上级机关有关要求、制度可行性和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有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应当着重说明。